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处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开展,保证公民健康,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医治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处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令和国家相关规则,对戎行的医疗机构施行监督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散布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精确的经过需求设置医疗机构,并归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归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开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开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同意,并获得设置医疗机构同意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手续。
(一)不设床位或许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求;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则请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许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同意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同意书。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医疗机构根本规范设置为内部员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存案。
依照本法令第十三条规则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挂号,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员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挂号,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挂号请求之日起45日内,依据本法令和医疗机构根本规范做审阅。审阅合格的,予以挂号,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阅不合格的,将审阅成果以书面形式告诉请求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动称号、场所、首要担任人、治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挂号机关处理改变挂号。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挂号机关处理刊出挂号。经挂号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挂号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