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由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省美容保健服务行业协会联合主办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专题宣贯会如期开展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化处何震处长发言作出重要指示,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征副局长提出几点意见建议,福建省美容保健服务行业协会会长李晶就对当前行业内出现的现象表态发言,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科陈瑶科长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解读
2020年6月,公布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市场监管相关规定、标准将正式实施!
化妆品行业快速地发展,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已成为了全球最大与最具潜力的化妆品消费市场。近年来市场规模年均增长率达10%以上,能够说是从“丑小鸭”逐渐蜕变成如今的“黑天鹅”,2019年,我国化妆品限额以上单位零售额已经接近3千亿元,市场规模达到4677亿元。但是,在行业快速地发展的同时,非法添加等违法现象也较为突出,2019年我国药监局针对不合格化妆品发布了重要的公告30条;2018年我国药监局针对不合格化妆品发布了重要的公告更是达到了54条。
借鉴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国际上有关管理经验,提出了注册人、备案人制度。这将从整体上提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准入门槛,引导并规范中小型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使其具备与承担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相匹配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风险监测和不良反应监测能力,促进行业平稳、有序规范发展。
1、要求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2、明确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3、重点加强了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使用禁用物质、非法添加等严重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罚款。
4、增加“处罚到人”规定,对严重违法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最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倍的罚款,禁止其5年直至终身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1、化妆品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管理责任,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要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2、要求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好相关义务。
3、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不履行相关义务等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药监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相关行政处罚。
新法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共6章80条,从四个方面对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予以规范。
一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完善了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分类管理制度,简化了注册、备案流程,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研究创新,优化企业创新制度环境。
二是严守质量安全底线。明确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主体责任,加强了生产经营全过程管理和上市后质量安全管控,确立了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的安全再评估制度以及问题化妆品召回制度,进一步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
三是完善监管措施。建立化妆品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规范执法措施和程序,增加责任约谈、紧急控制、举报奖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
四是加大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惩处力度。综合运用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市场和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打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严重违法单位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将严重违法者逐出市场,为守法者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命名规定》《化妆品命名指南》等文件要求,化妆品宣称用语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词语:
2.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
3.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别的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4.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如处方、药用、治疗、解毒、抗敏、除菌、无斑、祛疤、生发、溶脂、瘦身及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7.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庸俗性词意。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9.封建迷信词意。如鬼、妖精、卦、邪、魂。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10.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的用语。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非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没办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的最终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除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